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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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聲請人 官巧涵

被告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官巧涵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凱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害人官宏檳為聲請人官巧涵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人為父女關係,又被告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被害人因被告之犯行死亡,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參與程序,以瞭解訴訟經過情形,並能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表示意見,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聖凱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審理中,官宏檳乃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之被害人,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女,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劉得為

         法官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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