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原告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被告 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部分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就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系爭本票,本金於超過36,156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26號存證函暨回執、本院113年存字第1230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借款而簽發、交付,惟主張系爭本票前為原告透過訴外人 廖文彬 即被告之代理人,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訴外人廖文彬要求於111年12月27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訴外人廖文彬又以預扣利息、手續費等理由短付借款,原告總計僅自被告處取得借款850,000元。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以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超過850,000元部分為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交付借款之金額為1,000,000元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5萬元部分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就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潘淑梅

111年12月27日

未記載

1,0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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