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件原處分構成之法律要件並非影響「公共衛生」,亦即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之情形,而係已構成土地非法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之法律要件,符合同法第十五條暨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上訴人所挖掘出者為大批木材、木屑、磚塊等事業廢棄物,斟酌掩埋之深度與範圍,依據法令賦與之行政裁量權,為達成行政目的考量,裁處最高額罰鍰,該裁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使裁量權原則,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權範圍,且符合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