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0000000000000(琳德飯店)法定代理人Mr.Will被告三禾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秀蘭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後視為起訴,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