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五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五六五號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