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第2至3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251號、9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251號、94年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6至7行「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立鳳山商工大門外右側處」更正為「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省立鳳山商工大門外右側處」。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並斟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其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偽造文書及恐嚇等前科,且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2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聲字第1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此次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