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37歲民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戊○○、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7年6月30日」更正為「97年6月3日」;第10至11行補充為「丙○○受有右大腿、右膝、右肘、右前臂、左大腿、左肘、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毆打 吳陳綿綿 、丙○○等2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等因細故致引發糾紛,詎未循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吳陳綿綿、丙○○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