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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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間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鍾隆津 之遺產、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94年間,即由鍾隆津貸與交付被告無償使用迄今。惟系爭房屋係鍾隆津生前貸與交付被告無償使用,並無贈與被告之意,詎被告嗣竟意圖侵占,而以鍾隆津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不實之詞興訟,幸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確認被告上開贈與之說並非事實,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是基於被告惡意興訟之不善舉動,原告秉諸鍾隆津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在系爭房屋借貸未定有期限之情況下,請求被告將系爭借住之房屋返還,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對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80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自不容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事件終結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因健康因素並未詳細審閱96年3月27日家族會議會談紀
錄,即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該紀錄上所載均與原告之意思不符,原告已於前案訴訟中具狀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且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僅是為了避免被告屢找原告之煩惱,為了敷衍被告而為之意思表示而已,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該意思表示有效。96年4月4日家族會議中雖有提及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到其40歲或45歲等語,但是 鍾琳 所述,非原告所為。
㈣被告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將系
爭借用物交付其使用並未定期限,嗣雖改口謂原告被繼承人係將系爭房屋借其「永遠」使用,然所謂之「永遠」,究係以系爭借用物之存在為「永遠」,抑或以原告被繼承人之生存期間為「永遠」,還是以被告之生存期間為「永遠」,意涵並無法確定,應係被告臨訟編列之不實之詞。
㈤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當然即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用物之
意思,且在原告一生堅守信仰,絕不虧欠他人之自我要求下,竟於79歲高齡,遭尊稱原告為「奶奶」之被告以「被告」之名起訴,平生頭次面對司法之審判,實情何以堪?嗣又遭被告四處誣衊原告及所生兒女侵占其父所謂之遺產,並遭被告以其父之名義委請所謂「討債人士」無理追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等經歷後,對於被告之兇狠作為,實已心冷,不論其父是否真係鍾隆津親生之子,原告亦絕不可能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㈥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鍾隆津是被告的爺爺,被告的父親 鍾學藝 是鍾隆津與其在大
陸之配偶所生之子,原告是鍾隆津在臺灣所娶的配偶,被告仍尊稱原告「奶奶」, 鍾濱 、鍾琳、 鍾琪 、 鍾珊 (以下簡稱叔叔、姑姑)是原告與鍾隆津所生之子女。系爭房屋是鍾隆津於94年間為給被告安家落戶而交付被告居住使用,既是安家落戶,就是給被告永久或永遠居住,不用擔心住的部分。
而「永遠」的意思就是一種期限的概念。
㈡96年3月27日家族會議中,原告、鍾琪同意遵照鍾隆津的遺
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供被告繼續使用,不會命被告搬遷或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他人。且該次會議是原告跟被告約好,叫被告聯絡鍾隆津最好的同鄉 鍾秀清 和 楊遠岷 一起到永和家裡,寫好會議紀錄事項後,原告有詳細閱讀,且被告有再一次詳細唸給原告聽,原告同意且經過姑姑與兩位證人確認無誤,大家才在上面簽名作證,該次會議從姑姑開門到會議結束被告離開,被告有完整的錄音,可證明原告知之甚詳,內容千真萬確,並無原告所說內容虛偽不實等情事,況且鍾隆津遺願指示,原告亦無撤銷之權利。
㈢退萬步言,96年4月4日家族會議中,明確說到系爭房屋反正
就是被告的,被告安心住在裡面,就是到40歲或45歲,所以被告至少可按現狀居住系爭房屋到伊滿45歲。
㈢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雖原告嗣後改稱係因被告又
要房子又要200萬,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但此乃因原告被姑姑矇騙又不懂法律,原告不知道200萬有消滅時效的法律問題。鍾隆津之遺願就是要無條件把系爭房屋給被告一家三口永久居住安家落戶,並贈與給被告,而被告父親的200萬繼承權,依民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來就有,鍾隆津往生後,原告找被告商量並協談好就按鍾隆津的遺願把系爭房屋讓被告永久居住使用並贈與過戶給被告,要被告把200萬繼承權讓給叔叔姑姑,彼此協議承諾就按此辦理,孰料叔叔姑姑跳出來反對並加以阻撓,甚至否認被告是鍾家子孫並要求驗DNA,檢驗無誤還要等10年後方把房子過戶給被告,顯失公平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的父親鍾學藝是鍾隆津與其在大陸之配偶 謝連英 所生之
子,原告是鍾隆津在臺灣所娶的配偶,鍾濱、鍾琳、鍾琪、鍾珊是原告與鍾隆津所生之子女,而鍾隆津於95年07月22日死亡,又系爭房屋是鍾隆津之遺產,經分割歸屬於原告所有。此復有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06月25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162號卷第6、17頁,本院卷第68至70、76、190頁)。
㈡鍾隆津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現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96年8月21日主張其與鍾隆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
土地有贈與契約,起訴請求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4號以被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鍾隆津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162號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
四、原告主張鍾隆津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貸與被告無償使用,並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是否可認使用完畢?原告是否有承諾系爭房屋繼續供被告使用,不會命被告搬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有本院98年04月
15日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之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4頁),至於原告為何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意思,為其內心動機問題,不影響本件起訴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準此,借貸契約雖未明確約定返還之期限,但依借貸之目的而得定其期限者,貸與人仍不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鍾隆津於94年間為給被告安家落戶而交付被告居住使用,既是安家落戶,就是讓被告不用擔心住的問題,是給被告永久居住等語,並提出96年4月4日原告、被告、鍾琳、鍾琪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鍾琳稱:「…爺爺(指鍾隆津)是最無私的,我們要來協助他完成他的心願,爺爺也幫你們安家落戶了…」、「…他之前就有做了一些規劃,所以坦白講,潮州街的房子要給你的…。」(見本院卷第14頁),及96年7月26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原告稱:「…我在爺爺棺材旁邊跟爺爺說我會照顧你…」、「所以這房子我一定要給你的。」(見本院卷第19、21頁),以及96年7月27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原告稱:「…我站在爺爺棺材前跟他講… 志明 我會照顧他。」、「…趕快給他(指被告)讓他安心,叫他再生幾個兒子。」、「…因為我答應我的先生!」(見本院卷第138、140頁)為證,而原告並不爭執該等錄音譯文之真正,堪認前揭對話內容為真實,準此,原告、鍾琳分別是鍾隆津的配偶、女兒,故得以知悉鍾隆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占有使用之目的,是從上開錄音譯文中,足證鍾隆津確實是為讓被告「安家落戶」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屋貸與被告占有使用,則既然是為讓被告得以「安家落戶」,故解釋上,縱未至被告所抗辯之「永久」或「永遠」居住系爭房屋之程度,但至少在被告之經濟能力足以另行購買其他房屋供其全家人使用前,尚難認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原告既因繼承而承受鍾隆津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拘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事實,尚難認本件系爭借貸契約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而得隨時請求返還云云,自無可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文書上簽名者,其已有閱讀過該文書之內容,且有依該文書文義而受拘束之意思,係屬常態;又在文書上簽名者,未曾閱讀過該文書之內容,或無依該文書文義而受拘束之意思,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者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出之96年3月27日會談紀錄之會談紀要第一點記載:「奶奶(指原告)名下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房子,奶奶與 二姑 (指鍾琪)同意無條件供甲○○繼續使用,不會命甲○○搬遷或將房子過戶予他人。」,該會談記錄上並有兩造、鍾秀清、楊遠岷、鍾琪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兩造簽立該會談記錄之謹慎之態度。原告固主張其因健康因素並未詳細審閱前開家族會議會談紀錄,即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且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云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97年12月19日其患有冠心症、高血壓、巴金森氏症陳舊性腦出血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然此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日期97年12月19日與前開會議紀錄日期96年3月27日,相差近一年九月之時間,尚難證明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且與原告是否不經審閱前述會議記錄就簽名無關,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提起前案主張其與鍾隆津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聲明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節,並非法定或約定之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等消滅事由,應不影響原告前揭承諾之效力。從而,原告既然除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外,並承諾不會命被告搬遷,自應受其所為之承諾所拘束,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違背其所為之承諾,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原告亦承諾不會請求被告遷離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