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駕駛,竟意圖牟取不法暴利,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利用其駕駛計程車載客之便,向乘客表示其有從事放款業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地點,乘丙○○、甲○○夫妻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乙○○在貸予丙○○、甲○○金錢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丙○○、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住處內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利息時,竟因丙○○、甲○○僅湊足三千元,無法如數支付一萬元利息,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以:「今天下午五點以前,如果沒給我利息錢一萬元,你就看我怎麼處理。」等語,隨即拿起丙○○、甲○○所有放置在一旁裝盛牛奶之玻璃空瓶砸往地面(毀損部分業據丙○○、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以:「這才剛開始而已,等一下比這個還嚴重,還有戲好看。」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丙○○、甲○○,使丙○○、甲○○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甲○○為免遭遇不測,報警前來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借貸金錢予證人丙○○、甲○○,但未收取重利,且未出言恐嚇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時因為乘坐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認識。」、「我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時跟他借貸新臺幣八萬元整,當時他只有實際給我新臺幣七萬二千元整,因為當時他說利息是新臺幣八千元整。後來我又向乙○○借新臺幣二萬元整,而這筆借貸的利息算法是以十天為一期,一期要繳交新臺幣四千元整的利息,實際上他只給我一萬六千元整‧‧‧另外還有借貸分別是新臺幣二萬元整、新臺幣三萬元整」、「‧‧‧我的部分剛開始跟他借八萬,利息要預扣八千‧‧‧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五、六月的時候‧‧‧過了一陣子又跟他借了三萬、兩萬、兩萬‧‧‧有一次兩萬‧‧‧要以十天算一期,每一萬元一期是兩千元的利息,也有預扣利息‧‧‧另外的三萬、兩萬也有預扣利息‧‧‧」、「‧‧‧都是以十分來計算。」、「剛開始是九十五年六月跟他借八萬,再來隔一個多月,他又再拿兩萬借我,隔半個月他又拿了一個三萬借我,可是第一次他都有扣利息,大概再隔半個月我又跟他借兩萬。」、「本來答應好要給他一萬元利息,我先生說只有三千元先給她,其他的過幾天再籌給他,他就不高興摔我們家養生奶的空瓶子,然後又吐檳榔汁,說這只是開始而已,等一下比這個還嚴重還有戲好看。」、「我當然會怕‧‧‧」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九頁)。
㈡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於我住居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內,遭莊先生(指被告)恐嚇‧‧‧」、「我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經由我太太介紹的關係向莊先生借貸新臺幣五萬四千元整,利息是以一個月為一期,一期是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整‧‧‧」、「他說:今天下午五點如果你沒給我利息錢一萬元,你就看著我怎麼處理。並在我面前用玻璃瓶亂丟同時亂吐檳榔汁時,並說:這只是開始而已。」、「當天他四點多來進門要錢,因為我身上只有三千元,我跟他拜託三千元先給他,並跟他說我一個禮拜內會把剩下的七千元給他,他就說不可能,叫我五點以前要給,不然就看著辦,後來到了五點,被告就摔玻璃瓶,他說我再不處理他會有更嚴重的方法來處理,當時他手上還拿著兩個空瓶子,當時往地上一直吐檳榔汁。」、「(被告講這樣的話你會害怕嗎?)‧‧‧因為我太太跟小孩都在家裡,怕他會對我們不利。」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三0;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利息支付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據此,足徵證人丙○○、甲○○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㈢又依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被
告借予證人丙○○如附表一編號一⑴、⑶、⑷所示借款,以及借予證人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係向證人丙○○、甲○○收取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重利,至如附表一編號一⑵所示借款,則係向證人丙○○收取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重利無誤。是被告辯稱:並未向證人丙○○、甲○○收取重利,亦未出言恐嚇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集合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九十六年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行為人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廣於市面上張貼、散發宣傳單,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乘證人丙○○、甲○○急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提供資金放款,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在證人丙○○、甲○○無法如期如數支付利息時,出言恐嚇、所生危害及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證人丙○○、甲○○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持交被告收執所有,係被告因上開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訴毀損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證人甲○○、丙○○上開住處收取利息時,證人甲○○、丙○○無法支付足額利息,竟基於損毀故意,持證人甲○○、丙○○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內,裝盛牛奶之玻璃空瓶砸往地面,使之碎裂,足生損害於證人甲○○、丙○○。案經證人甲○○、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丙○○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渠等所有之空牛奶玻璃瓶,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丙○○,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此業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毀損告訴在案,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95年5、6月│臺北縣新店市│⑴80000元(借│每借10000元每月││││間某日│光明街二六0│款時預扣利息│利息1000元,換算│││││號六樓│8000元,實拿│年息為百分之一百││││││72000元)│二十。│││├─────┼──────┼───────┼────────┤││││臺北縣新店市│⑵20000元(借│以十天為一期,每│││││耕莘醫院前│款時預扣利息│借10000元每期利││││││4000元,實拿│息2000元,換算年││││││16000元)│息為百分之七百二││││95年7月間│││十。││一│丙○○│~├──────┼───────┼────────┤│││95年10月間│臺北縣新店市│⑶20000元(借│每借10000元每月│││││光明街二六0│款時預扣利息│利息1000元,換算│││││號六樓│2000元,實拿│年息為百分之一百││││││18000元)│二十。││││├──────┼───────┼────────┤││││同上│⑷30000元(借│同上││││││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7000元)││├──┼───┼─────┼──────┼───────┼────────┤│││││54000元(借款│每借10000元,每││二│甲○○│96.05.11│同上│時預扣利息5400│月利息1000元,換││││││元,實拿48600│算年息為百分之一││││││元)│百二十。│└──┴───┴─────┴──────┴───────┴────────┘【附表二】┌───────────────────────────────────────┐│在場人:乙○○││查獲時間: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查獲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丙○○所簽立之收據二張│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甲○○所簽發,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發票日│偵查卷第四六頁││二│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票據號碼││││TH039430號之本票一張││├──┼───────────────────────────┼────────┤││丙○○所簽發,票據面額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偵查卷第四七頁││三│,到期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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