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九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人聯絡後,竟與「水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涉嫌詐欺、洗錢,因屢傳不到已被限制出境,財產已被凍結、監管,需將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提出交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詐術,丙○○因而陷於錯誤,準備提款交付,「水果」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聯繫甲○○、乙○○,要求其前往收取金錢,約定每收取一次可以獲得五千元之代價,甲○○、乙○○即與「水果」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見面,由「水果」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石俊生」、「羅水郎」傳票專用章印文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傳票(續)各一紙,及「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各一張,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予甲○○、乙○○以供聯絡之用,由甲○○負責假冒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洪名宗」,乙○○則負責在附近把風、通報,幸丙○○經同事之提醒為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後,報警處理,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見面,甲○○、乙○○隨即前往該處,甲○○向丙○○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洪名宗」,欲收取詐騙款項一百三十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立刻上前逮捕甲○○及在附近把風之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傳票(續)各一紙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憑,復有「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各一張及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傳票(續)各一紙,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於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且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傳票(續)部分)、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部分,起訴書誤撰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二人與該詐騙集團共犯成員偽造附表編號所示印章及
公印,係以使用其印文為目的,從而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水果」、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則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二人與「水果」、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推由被告甲○○冒用公務員身分,於同一日向丙○○詐領其存款未遂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領存款未遂之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二人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復認該等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未遂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
㈣查被告乙○○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共犯
「水果」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其等以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復斟酌其等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非劣,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尚非主謀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其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在偽造之公文書內蓋用大小不一,足認有二枚之公印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及共犯「水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至七上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備註││號│││├─┼──────────────────────┼─────────┤│一│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甲○○所持有與「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果」聯絡用│├─┼──────────────────────┼─────────┤│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乙○○所持有與「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果」聯絡用│├─┼──────────────────────┼─────────┤│三│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四│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壹張││├─┼──────────────────────┼─────────┤│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壹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四│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壹紙│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五│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蓋有「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印文各壹枚│├─┼──────────────────────┼─────────┤│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續)壹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貳枚│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九│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行政凍結管│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收命令印」印章壹枚│明已滅失│├─┼──────────────────────┼─────────┤│十│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貳枚│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十│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印章壹枚│未扣案,然無證據證││一││明已滅失│├─┼──────────────────────┼─────────┤│十│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印章壹枚│未扣案,然無證據證││二││明已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