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騏鼎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嗣增加為4萬9000元,工作地點在大陸深圳,薪資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自93年2月起即陸續遲延給付薪資,至97年10月底為止,已有4個月薪資總計19萬6000元(49,000x4=196,000)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遂於97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積欠薪資,原告已自97年11月2日起離職,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未付之薪資。原告工作時間為7年3個月又21日,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採新制,平均工資為1個月49000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每滿1年被告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遺費,94年7月1日後之年資,每滿1年被告應發給相當於2分之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遺費,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共計27萬7667元【計算式:
49000x4+49000x(3+4/12)x1/2=277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嗣被告於97年12月4日給付3個月薪資14萬2098元,故尚欠1個月薪資4萬7366元未付,上開資遣費與薪資共計32萬5033元(000000+47366=325033),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33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深圳分站經理,平均工資為1個月49000元。嗣被告公司因業務虧損,經股東決議自97年起將深圳分站關閉不再營業,經詢問原告,同意調至香港分公司工作,被告於97年11月1日告知原告薪資將予維持,並提供至香港之機票,詎原告於同日口頭告知僅工作至當日,並向被告辭職,表示會於11月3日將印章交還,被告乃請原告提出書面辭呈並辦理職務交接,原告於11月3日至被告臺北分公司交還公司印章但未辦理業務交接。原告係於97年10月間同意被告調職命令,復於11月1日口頭向被告辭職,並於11月3日交還公司印章,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應發給薪資及資遣費,惟其既於11月1日請辭,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已合意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原告自願接受被告將薪資延後給付,並於離職時皆未主張被告遲付薪資,自不得再主張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又被告前雖積欠原告4個月薪資,然曾於94年6月22日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4萬3783元,並於原告離職後之97年12月4日給付3個月薪資14萬2098元,皆已付清並未積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5頁及背面):
(一)原告自90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
(二)兩造勞動契約於97年11月3日終止,原告將印章交還被告。
(三)原告離職時擔任被告公司深圳分站經理,每月薪資4萬9000元。
(四)被告於97年12月4日給付被告3個月薪資共14萬2098元。
(五)原告自90年7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7年11月3日止,工作時間為7年3個月又21日,而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採新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000元。
(六)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萬7667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4個月薪資未付,故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復因被告事後給付3個月薪資,故再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4萬7366元,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1個月薪資4萬7366元未付?
(一)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9000元,而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至兩造勞動契約於97年11月3日終止時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薪資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爭執確實有短少4個月薪資,且於原告離職後之97年12月4日給付3個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並有被告歷次匯款之原告薪資帳戶資料(見本院第9至14頁)、原告於97年12月4日收到薪資14萬2098元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依法本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竟逾期未付,並待原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被告始於97年12月4日補發3個月薪資等情甚明,則原告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於11月1日請辭,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已合意終止,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多筆薪資未付,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事由乙節堪信為實,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本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兩造實係合意終止,對此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原告未辦理任何職務交接即逕自離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聲請傳喚證人 黃永馨 係為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之調職命令,嗣又自願離職但未遞交辭呈,亦未辦理職務交接云云,然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前所為之調職命令,要與本件被告是否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爭點無涉,而證人所欲證明關於原告未辦理任何職務交接即逕自離職等情,更與一般勞雇雙方若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理應併同辦理移交事宜之情形顯然有別,足見被告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契約應係因被告欠薪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於97年11月3日經原告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3、被告又辯稱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8條係規定,依同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查,勞基法第12條規定係指可歸責於勞工事由,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第15條則指特定性定期契約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至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因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要與勞基法第18條規定情形不同,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本得準用同法第17條關於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被告辯稱雇主並無給付資遣費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係自願接受被告將薪資延後給付云云,並以原告薪資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第9至14頁)為據,惟按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工資給付方式之變動,例如延後給付,影響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不可謂不鉅,自應先徵得勞方之同意,始符法意。本件原告所有之薪資帳戶資料,至多僅佐證被告自93年2月起確有陸續遲付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之事實,原告單純受領薪資給付情形,不能認為已經同意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現況,故被告以原告上開薪資帳戶資料為證,辯稱原告係自願接受被告延後給付薪資云云,亦無足採。
5、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前項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勞基法第84條之2係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自90年7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7年11月3日止,工作時間為7年3個月又21日,平均工資為1個月49000元,而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採新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之。以此計算,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年資為4年(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者以1個月計),故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萬6000元(計算式:49000×4=196000)。又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3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共3年4月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萬1871元(計算式:49000÷2×3+49000÷2×4/12+49000÷2÷12×3/30=81871),以上資遣費合計27萬7871元(計算式:196000+81871=2778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97年1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給付資遣費,期滿後即97年12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7667元(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並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1個月薪資4萬7366元未付: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個月薪資未付,且於原告終止契約後之97年12月4日僅給付3個月薪資14萬2098元之事實,有被告歷次匯款之原告薪資帳戶資料(見本院第9至14頁)、原告於97年12月4日收到薪資14萬2098元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曾短少原告4個月薪資未付(見本院卷第66頁),惟辯稱:除97年12月4日給付原告3個月薪資共14萬2098元外,另於94年6月22日提領現金4萬3783元以支付原告,故所有欠款皆已付清,非如原告所言尚欠1個月薪資云云,原告否認上情,則依舉證責任之分擔原則,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之有利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固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94年6月22日之交易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然綜觀該存摺紀錄,僅記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曾於94年6月22日提領現金4萬3783元,至該筆款項究由何人領取、收執,是否確已交付原告等情,皆付之闕如,被告亦自承當時並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且經本院訊問有無已交付現金之其他證據時,亦表示無法提供人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則否認收到上開款項,是本件尚難僅憑前開94年6月22日之現金提款紀錄,遽認被告對於清償債務之利己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復查被告對於若仍欠薪,則薪資金額應為4萬7366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個月薪資4萬7366元,並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7667元,並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個月薪資4萬7366元,並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