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00000000.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已於民國98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先敘明。
(二)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業已就本件請求之債務糾紛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在此指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00000000(下稱 劉德利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4月17日向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自該筆借款之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劉德利未依約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原告除獲償本金516,482元及至92年6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款項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