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御靼(原名:薛家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字第2751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御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林棠茵 (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帕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帕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成為亞太公司之特約商家,雙方約定帕亞公司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司同意後,即撥付帳款予帕亞公司,並取得該等交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詎林棠茵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 余凱菲 (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由余凱菲於102年10月18日前某日,向急需用錢之周御靼(原名:薛家杰)稱以:得佯以購買美容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現金等語,進而與周御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周御靼於102年10月18日虛偽填製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於帕亞公司簽收單簽名,表示有購買簽收單所載美容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情後,交由余凱菲填寫訂貨單之商品明細,復蓋用經林棠茵同意而刻製之帕亞公司、林棠茵印章在上開約定書及簽收單,進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周御靼則於亞太公司照會時,佯稱確有購買前揭美容商品之情,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數撥款予帕亞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棠茵指示不詳姓名自稱「陳老闆」之成年人,交付約5萬元予周御靼,餘款則歸林棠茵、余凱菲所有。詎周御靼取得現金後,僅繳交數期之分期款後,即拒不按期支付餘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周棟樑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特約商家申請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臺
灣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周御靼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帕亞公司簽收單各1份、周御靼欠款電腦查詢資料2份。
㈢被告周御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周御靼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亞太公司,此有亞太公司出具之106年3月17日周御靼欠款電腦查詢資料及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493號本院卷㈡第125、12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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