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9日下午3時
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650號之中油加油站前
,從後面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
併紅腫及右頰黏膜擦傷之傷害,造成原告心裡恐慌、精神壓
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非故意要打原告,那天是伊之前罵伊太太
,伊太太要帶伊女兒出去,伊叫伊太太不要出去,原告就在
旁邊叫囂,後來伊以為原告要打伊,就出手撥了一下,才不
小心打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受傷情形係遭被告傷害所致,並不爭
執,雖抗辯:係因誤認原告要毆打伊,才以手撥了一下云云
,惟查被告並不諱言當日有與原告對罵,被告應有傷害原告
之動機,又被告騎車尾隨原告搭乘之機車,嗣原告即受有右
臉頰挫傷併紅腫及右頰黏膜擦傷之傷害,業據本院調閱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69號偵查卷內台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一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亦認定有傷害
原告之故意,而以傷害罪處罰金三萬元確定在案,亦有本院
96年度簡字第4013號被告家暴傷害偵審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
書可資憑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
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當時為姻親關係,本當和
睦相處互為敬重,縱有摩擦亦應尋求和諧解決之道,被告不
思此途,反以毆打傷害原告臉部方式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足
認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
撫金。衡以原告係高職畢業,原從事會計業務,每月薪資約
18,000元,於94年度有薪資所得總額221,000元,95年度有
所得4筆給付總額233,55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高中畢
業,原從事外務工作,薪水不固定,目前無業,於94年度有
所得2筆給付總額106,909元,95年度有所得1筆給付總額
5,483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
所受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
金在15,00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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