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
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7月31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1,038元、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車輛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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