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
期起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台幣叁佰元,第三
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繳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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