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6號2樓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與乙○○夫妻二人共同於民國92年6月2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108之10號其等之住處,以癸○○名義任會首,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2年6月2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20時在上址開標,標息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2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納2萬元,死會會員則繳交2萬元加上前得標標金之金額),會員連同會首共27人次,除由癸○○擔任互助會首外,其餘實際參與之互助會員為壬○○、己○○、庚○○(以上均參加2會), 林麗卿周松林詹靜惠李麗枝 (本名為丙○○)、 李義春林素蓉李聰益蘇文啟 、戊○○、 李文章李火城李順旭李金梅李聖舜 、李連榮、 李秋東李英吉 、辛○○(以上均參加1會);而癸○○與乙○○均明知「 李伯昇 」、「 李淑貞 」二人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他人以伊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竟虛列「李伯昇」、「李淑貞」之名義載入會簿,使其餘會員認「李伯昇」、「李淑貞」同為互助會會員。嗣癸○○與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未取得李伯昇、李淑貞、丙○○之授權同意,猶先後於92年7月25日第2會期、同年10月25日第5會期、93年8月25日第15會期開標時,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在上址開標地點依序冒用「李伯昇」、「李淑貞」、「李麗枝」名義,偽簽「李伯昇」、「李淑貞」、「李麗枝」之署押及偽填標息分別係「3千元」「3千元」「2千2百元」於紙上,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李伯昇以3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李淑貞以3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李麗枝以2千2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各1紙,提示予其他活會會員而競標行使之(標單均於得標後丟棄),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於第15會期時並另向丙○○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使不知情之丙○○,及各該期其他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致如數交付會金,癸○○與乙○○因此向其他活會會員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金,足以生損害於李伯昇、李淑貞、丙○○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94年1月間,因癸○○、乙○○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無財力續予履行互助會而停標,宣布倒會,經己○○等會員清查後,發現有活會會員未曾標會卻被列為死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辛○○、甲○○、戊○○、庚○○、 葉沛湘 、丙○○等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辛○○、甲○○、戊○○、庚○○、葉沛湘、丙○○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會員林素蓉、李義春、蘇文啟等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甚明,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第5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敍明。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又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癸○○、乙○○於紙上,偽簽「李伯昇」、「李淑貞」、「李麗枝」之署押並書寫標金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二人又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是核被告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癸○○、乙○○偽造標單用以投標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其等偽造「李伯昇」、「李淑貞」、「李麗枝」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互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乙○○皆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因貪圖己利,而以前開方式詐得會款,所得利益不少,且損及丙○○等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迄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惟考其係因資金運用失當,以致週轉失靈,起意違犯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冒名標會之次數為三次,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暨冒標部分係由被告乙○○主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6月,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敍明被告等先後偽造「李伯昇」、「李淑貞」、「李麗枝」署押及簽寫金額分別為「3000元」、「3000元」、「2200元」之標單各1紙,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其等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一般標會,會首就當期標單皆予丟棄之慣例相符,足認上開標單業已滅失,另各該偽造標單上之「李伯昇」、「李淑貞」、「李麗枝」偽造署押各一枚,亦因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均已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則認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表:
┌─┬───┬───┬──┬───┬─────────────┐│編│被冒標│被冒標│期│得標│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號│時間│會員姓│別│利息│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名││││├─┼───┼───┼──┼───┼─────────────┤│一│92年│李伯昇│2│3000│20000X(27-1)=520000│││7月││││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25日││││活會人數(即全部27人扣除││││││││死會1人),合計520000元││││││││├─┼───┼───┼──┼───┼─────────────┤│二│92年│李淑貞│5│3000│20000X(27-4+1)=480000│││10月││││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25日││││活會人數(即全部27人扣除││││││││死會4人,惟須加計前開被冒│││││││標之李伯昇1人仍計為活會會│││││││員),合計480000元││││││││├─┼───┼───┼──┼───┼─────────────┤│三│93年│丙○○│15│2200│20000X(27-14+2)=300000│││8月││││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25日││││活會人數(即全部27人扣除││││││││死會14人,惟須加計前開被│││││││冒標之李伯昇、李淑貞2人│││││││仍計為活會會員),合計│││││││300000元│├─┼───┴───┴──┴───┴─────────────┤│總│0000000元││計│(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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