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上訴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0日入監執行,至9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藉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
3樓「合機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合機電纜公司)擔任職員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公司內之銅線共14.2公斤,得手後即變賣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宏源資源回收場」,而賣得新臺幣(下同)2,272元;復於同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前址以相同手法竊取銅線共43公斤(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合機電纜公司警衛攔檢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余作杰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機電纜公司副理余作杰、宏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謝賽琴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乙紙及查獲情形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首次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蘇明宗 坦承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