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勝前於(一)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3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惟於緩起訴前,因犯後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5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二)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生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與 周紓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並經證人周紓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4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拉扯、大聲咆哮之狀態,且測試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須以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足見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18頁),惟此所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慎擦撞被害人周紓安機車及致其受有擦傷)之肇事人而言,至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係警方接獲有交通事故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測出酒測值達每公升1.12毫克,發現被告涉有本件公共安全罪嫌後,遂對被告詢問有關其飲酒之事,被告並未於警方發現酒後駕車前先予告知上情,被告就酒後駕車一事顯非自首,僅係事後之自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2次之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實際上亦造成被害人周紓安受有擦傷之傷害(起訴書固記載無人受傷,惟參諸後述調解筆錄記載車輛受損情形:無,受傷情況:擦傷等語,可知被害人應有受傷,故此部分應予更正),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本次犯行所生危害非重,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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