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341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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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34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341號被付懲戒人 盧進 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盧進和 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盧進和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100年6月2日(當日輪休)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里成功四巷10之15號騎樓內,因其鄰居 余陳美鳳 噴灑殺蟲劑,影響其妻早餐店生意, 盧員 遂徒手毆打 余陳女 成傷,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大光分隊101年6月2日勤務分配表1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日罰字第1010594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盧進和 於文 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盧進和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大光分隊隊員,於100年6月2日(當日輪休)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里成功四巷10之15號騎樓內,因其鄰居余陳美鳳在該騎樓內噴灑殺蟲劑,影響被付懲戒人之妻 王惠玉 於住家門口之早餐店生意,雙方遂發生口角。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余陳美鳳之上半身毆打,余陳美鳳為閃避被付懲戒人之毆打,而受有頸部扭傷及右肩扭傷之傷害。
案經余陳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4月18日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101年7月2日繳納檢察官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大光分隊101年6月2日勤務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日罰字第1010594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進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