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進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進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進祿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2日│99年10月10日│99年08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943號│99年度偵字第30802號│100年度偵字第47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30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審││││││├──┼───────────┼───────────┼───────────┤││判決│99年12月31日│100年04月29日│101年03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30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確定│100年01月17日│100年05月23日│101年04月16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060號│署100年度執字第7115號│署101年度執字第567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