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4月8日左右」更正為「4月8日前之不詳時日」、第11行之「1萬元」後再補充「、3萬元」、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行之「交易明細表5紙」更正為「交易明細表4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匪淺(共新台幣13萬元),及其犯後未知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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