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附民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原告甲被告 邵俊 和
邵羣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80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事實詳如原審刑事判決書,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另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相關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於103年8月6日前提起,惟原告卻迄103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按,自非合法,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