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597號聲請人 許清記 關係人 鄭宗 在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文香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宗在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文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日期民國107年2月18日,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文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清記與被繼承人吳文香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共有人,現為申辦共有物分割,惟被繼承人吳文香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辦理遺產登記事宜,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口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91號通知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鄭宗在地政士不僅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