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秉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秉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秉亮與 張玲玲 前係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善街口之早餐店前,鄭秉亮見張玲玲在該處購買早餐,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趨前以徒手方式強掐張玲玲頸背往前,致張玲玲受有右後頸抓擦傷之傷害。
鄭秉亮又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寶清公園旁,跟蹤張玲玲並將張玲玲之帽子取走,張玲玲乃要求其返還上揭帽子,雙方因而發生衝突,鄭秉亮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拉張玲玲左手臂,並以拳頭毆打張玲玲頭部,致張玲玲受有左頭皮2×2公分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張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秉亮(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0、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玲(下稱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偵字第1592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0至42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105年10月18日受傷照片1張、105年10月18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不思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拳腳相向,其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未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竟恣意2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到庭之告訴代理人 李妍儀 表示若被告捐款新臺幣3萬6,000元予慈善單位,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後,能依指示捐款予花蓮門諾醫院,有該院出具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主觀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所生傷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財務會計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依告訴人之指示捐款予花蓮門諾醫院,並經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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