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茂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茂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宣告刑,嗣均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另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
2、3所示宣告刑,嗣均確定等情,雖經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人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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