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沛妤(更名前為姚伊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沛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沛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出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幫助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蒜妹詐得新台幣60萬元,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對於蒐集帳戶資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以供提領詐騙款項,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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