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TUAN(中文姓名:阮精俊)
PHANVANHIEN(中文姓名: 潘文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TUA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NVANHIE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20時52分」後新增「20時5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ANHTUAN、PHANVANHIE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兩人均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正值青壯但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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