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現由本案羈押中。因被告母親為重度殘障者,被告之配偶現懷孕在身,還有1女待照顧,需要被告賺錢養家,維持生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若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將來尚須執行一段期間,自不能排除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被告又自承擔心遭人報復,則被告因此逃亡之疑慮,不能排除,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屬於重大犯罪,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均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民國99年5月5日處分羈押在案。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甲○○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
押。但是,聲請人所述之家庭狀況,縱令屬實,也無法排除被告於交保後逃亡之可能,且聲請人能否提出足額之保證金,也有疑問(書狀內未記載具體金額),佐以被告自願留在看守所內之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其交保在外後,能否保證其不受他人報復?亦有疑慮。基上理由,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現無從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云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溫文昌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