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學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學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2年2月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即縱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要件,仍應由法官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達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1年8月19日,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2年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1日,徒手竊取他人之全罩安全帽1頂,而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3年11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
㈡惟受刑人前案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核與其後案犯行係直接竊取他人財物之情節迥異,且其前、後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已相隔近1年10月,後案犯行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亦非鉅,復查無受刑人有其他犯罪行為,是依上情,尚不足以認定前案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以佐據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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