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哲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哲凱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哲凱受僱於上湛企業行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鋼筋予客戶,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誠國小大門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見 吳金皇 騎乘腳踏車在其同向右前方行駛,為免發生碰撞,遂偏向道路中線行駛,然歐哲凱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此時吳金皇亦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吳金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截肢左肢等傷害。 嗣歐哲凱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金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金皇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90014271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3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157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10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60905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17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5號卷第9至10、19至20頁)。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業務過失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受有外傷性截肢左肢之傷害,自屬重傷。又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上湛企業行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鋼筋予客戶,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惟念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僅係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於肇事前,為閃避告訴人,已偏向道路中線行駛,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欲左轉,卻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足認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重。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數次洽談和解,均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付調解時,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願一次付清,仍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為9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兼貨車司機、家境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各該欄之記載),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