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宏 為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宏為 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11至20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具狀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乃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中,斟酌應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惟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其刑罰猶如連續犯所科之刑;然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按比例原則係法律最高準則,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何以定執行刑之結果,卻僅獨厚重罪,如何能昭公信以收折服。茲舉新法實施以來,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毒品與竊盜等罪共計有期徒刑42個月,定應執行之刑為22個月;⑵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施用毒品等案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6個月,嗣經抗告後另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4個月。揆諸上開案例,與抗告人所涉竊盜、毒品等罪,原共計有期徒刑74個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2個月,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且抗告人所涉施用毒品罪,為傷害自身健康之罪,所涉竊盜罪侵害法益造成之危害,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之刑反較高度行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今已深感悔悟,並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10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各罪合計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6號、102年度易字第2136號、102年度易字第2137號、102年度易字第2184號、102年度簡字第5938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3月、5月;編號16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各罪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予以更正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16至20所示之罪,前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6月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11至15之罪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6月)。是原審裁定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施用毒品、竊盜等罪之罪次計算過重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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