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65號被上訴人 李麗卿 即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追加被告 游信文 被上訴人與 游愛文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游愛文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游信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尤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之程序權,故該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游愛文為被告,主張其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游愛文無權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游愛文應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被告游信文,請求游信文應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故與原訴對游愛文請求之基礎事實無從認係同一,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