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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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28號聲請人 許乃仁 住新北市○○區○○路○○號1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導致負債累累,向銀行
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唯恐債務越陷越深及將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自陳目前尚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82萬元、汽車1輛、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萬元及興嘉記企業有限公司投資50萬元、土地5筆;而所積欠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總計為8,295,857元,形式上固可認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聲請人雖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尚有現金82萬元,惟經本院以102年10月8日裁定請其指明款項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聲請人僅補正華南商業銀行本票影本,並表明因故無法將該款項兌現至其銀行存款帳戶,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此筆82萬元之現金資產實堪存疑;聲請人表示有汽車0輛,然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並無關於車輛所有資料之紀錄,且聲請人亦未依本院102年10月8日裁定說明汽車現在市價或提出相關證明,亦尚難將汽車1輛列入為聲請人資產;聲請人雖謂有投資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嘉記企業有限公司共300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投資資料以實其說,且因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嘉記企業有限公司經查已分別於民國97年間及99年間解散(或甚清算完結),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此2間公司之投資恐已無殘存之財產價值,而無增加破產財團總值之效果;聲請人所有之土地5筆均坐落於澎湖縣,多屬農牧用地(田賦)性質,且均僅擁有部分權利範圍,又均業遭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變價顯然不易,難以變現而加以利用,是難認聲請人目前有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而得現實上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再者,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 駱美惠 ,且經本院查詢似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有民執索引卡查詢附卷足佐,堪見聲請人之債權人多,其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另徵之聲請人尚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用,且其自陳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而觀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1年度所得收入僅54,643元,姑不論聲請人有無自陳之現金或車輛等資產已屬存疑,誠如前述,縱有現有資產自需用以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破產法95條),當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所有之資產,尚無足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更有甚者,縱聲請人尚有現有財產如扣除相關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仍有剩餘,然相較於其已陳報之債權數額8,295,857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是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
㈡依聲請人所載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則聲請
人非不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較之以聲請破產清理債務,應屬更為可行之道。
㈢茲既聲請人難認有充足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依法本難准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且將來破產債權人並無獲得相當比例受償之可能,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亦即,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