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各犯罪時間間距,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暨考量受刑人於聲請書上勾選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1號

110年3月9日

同左

110年4月7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8月19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

110年8月2日

同左

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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