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汶雅(原名許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被害人謝淑麗於警詢之指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淑麗於警詢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汶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謝淑麗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許汶雅 (原名許蓉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雅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2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復興街九曲堂火車站前站前時,見謝淑麗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謝淑麗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汶雅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淑麗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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