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王太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太平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以:本件被告之住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本身亦非組頭,賭客僅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下注,被告再轉給組頭,每支抽取2元利潤,原審論以聚眾賭博罪,難以甘服。且被告現年已76歲,犯罪所得利潤不多,僅供渡日,犯罪情節輕微,且之前因頭部外傷,手術後常感頭暈、頭痛,無法工作,縱使易科罰金,也無錢繳納,若易服勞役,也有執行之困難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按: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賭博罪,其賭博之場所並不以「公共場所」為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包含在內,此觀其法條文字即明。經查,被告自稱其接受賭客下注簽賭時間長達1年,且每期賭客約有6至7人,賭客每下一注即抽取新臺幣2元,並稱「(問:賭客向你下注六合彩如中獎的話如何兌換彩金?如何將下注之賭資拿給你?)開獎當日晚上就直接找我領彩金,如果沒有中隔天拿來下注賭資給我」、「(問:你如何將賭客之賭資交給上游組頭?)一個禮拜會至我住處找我收取」(見警詢卷第4頁反面),綜上足徵被告確有先以電話聚集不特定多數之賭客簽賭,而該等賭客及組頭於賭客中獎或支付賭金時,即進出被告住所領取、支付彩金或支付、收取賭金。因被告將其住所長期供作賭博場所之用,且有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上開地點從事賭博行為,因此被告之住所顯然已經失去純粹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辯稱其住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不成立賭博罪云云,自非可採。次按,被告雖然年事已高,又自稱身體、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執行有所困難云云,然其所稱難以執行刑罰或可停止執行刑罰之情狀,為檢察官於執行刑罰時所應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被告尚不得因此主張免罰,併此敘明。
四、復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68條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犯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長達年餘,其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不法所得非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