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原告 駱雯凌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被告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元供擔保,得假行;但被告以貳佰貳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4,237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27,357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25頁),嗣再減縮為原聲明(利息起算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98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103年6月11日上午7時15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撫遠街398巷口處時,被告欲左轉389巷向東行時,竟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依法應注意的規定,包括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導致當時正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撫遠街由南往北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之原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右前車頭處與原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左側脛骨平台、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有機車受損等結果,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足資為憑。原告受創甚鉅,當天送醫後立刻進行開刀手術,術後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迄今。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損害自不待言。刑事部分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刑事責任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34,201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327,164元、其他必要費用1,123,992元(包括看護費用1,102,500元)、慰撫金:2,000,000元及車損修繕費用42,000元,總計6,927,357元(計算式:434,201+3,327,164+1,123,992+2,000,000+42,000=6,927,357元),僅請求其中之6,104,237元。
㈡聲明:如上原起訴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當庭陳述係原告撞到被告,並非被告撞到原告,且被告
同有車損,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證。另就原告提出之各損害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檢附之診斷書影本,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左脛骨、左橈骨骨折,其就診狀況實屬合理,被告無意見。惟醫療特殊材料費用使用健保給付之材料即可,原告自行選用自費材料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提供之三總松山分院耳鼻喉科診斷書其右耳聽力障礙應屬舊疾非事故所致,其醫療費用應予扣除。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醫生診斷必須且合理之費用,原告是否需專人全天看護及時間多久,應由三總評估而非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⒊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被告主張依法折舊。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經任何醫療機構評定符殘,何來勞動力減損,其所依據為何應由原告提出證明。⒌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之依據,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200萬元顯屬過高,請酌予核減。⒍本事故原告已申領強制險醫療費用80,427元,被告主張應予以扣除。⒎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應符合雙方肇事比例原則,如有必要應交由學術單位鑑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103年6月11日上午7時15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撫遠街398巷口處時,被告欲左轉389巷向東行時,竟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依法應注意的規定,包括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導致當時正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撫遠街由南往北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之原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右前車頭處與原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左側脛骨平台、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有機車受損等結果,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依上不爭執事項足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以下就原告各項主張,簡述本院判斷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34,201元(本院卷第26頁):除其中
之104年3月24日之480元(290加190)因屬耳鼻喉科(本院卷第40頁),無法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應予扣除外,其餘433,721元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自費材料部分不應由其負擔,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材料健保確有給付,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取。
㈡原告請求之其他必要費用(本院卷第26頁):其中救護車費
18,000元、計程車費80元、器材費1,100元、洗頭槽350元、必要醫療物品1,962元等,均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且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近接,可認係必要之費用。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512,50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57-58頁)應僅以該有收據之部分認為有必要,其他部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必要,不應准許,是原告得主張之必要費用為533,992元(512,500+18,000+80+1,100+350+1,962=533,992)。
㈢機車修理費42,000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實際支出並取得收據,不應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業經台大醫院鑑定為減損25%(本院卷第
111頁),被告空言抗辯,並不可採,經參考原告車禍前之月薪24,200元(本院卷第60頁,其中獎金2,900元不予計入)及原告自侵權行為時起至被告滿65歲時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6,568元【計算方式為:24,200×117.00000000+(24,200×
0.00000000)×(117.00000000-000.00000000)=2,846,568.0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乘計減損25%後,應為711,642元。
㈤慰撫金:經審酌兩造之社經資料及原告所受勞動減損不低且經歷2次手術併癒後不良等情,認以60萬元為適當。
㈥總計:2,279,355元(433,721+533,992+711,642+600,000=
2,279,355)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乃酌定得假執行、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