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 林福維 相對人 蔡讚昇
蔡讚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讚昇於民國97年2月
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3月5日。相對人蔡讚昇、蔡讚昭並於97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蔡讚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8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讚昇、蔡讚昭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6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後壁││144│旱│0│1│66.95│全部│重測前:大樹房│││││湖段││││││││段322-10地號;│││││││││││││相對人蔡讚昇、│││││││││││││蔡讚昭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2│屏東縣│恆春鎮│後壁││146│旱│0│0│22.48│全部│重測前:大樹房│││││湖段││││││││段322-11地號;│││││││││││││相對人蔡讚昇、│││││││││││││蔡讚昭應有部分│││││││││││││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