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原屬融洽,惟民國92年底原告因車禍受傷在家療養,被告態度大變,不再與原告行夫妻義務。殆至94年底被告更將原告送回娘家居住,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未付生活費用,期間被告偶來探視,不旋踵即離去,更擅將原告名下房屋移轉至其名下,被告遺棄原告心意甚明。95年6月19日原告央求父親致函被告協商解決婚姻事宜,並於同年7月3日原告再致函被告請求協議離婚,均未獲置理,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接回原告,原告方面願為被告清償在外債務,被告亦表同意,嗣被告並未依約辦理,且訴訟中均未到庭,可見其無願維繫婚姻,兩造婚姻實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2年底發生車禍後,夫妻相處不和睦,被告於94年底將原告送回娘家後僅偶來探視,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更擅將原告名下房屋移轉至其名下,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接回原告,原告方面願為被告清償在外債務,被告亦表同意,嗣被告並未依約辦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郵件回執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賈高松 證述屬實,證人賈高松證稱:「(就兩造婚姻關係為陳述)我女兒92年出車禍後,夫妻之間不和睦,94年底原告與婆婆、小姑吵架,結果被告將原告送回我家。被告有時來看一下原告就走了,沒有過夜。
之後,原告要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掛電話,在外花天酒地。原告結婚之初,有些金飾,被告拿去後,就不還給原告,我還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他應該講出個理由,被告也不照顧原告。原告與婆婆相處不睦,被告自己有房子,我請被告將我女兒及小孩接同自己的房子居住,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我女兒回到婆家居住,這我們也不同意,因為他們婆媳不合。房子是兩造婚後共同買的,登記原告的名字,後來被告偷偷將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被告沒到你家有幾個月)提起訴訟開始後就沒有來過了,連電話都沒有。」等語(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92年底原告發生車禍後,夫妻相處不和睦,被告於94年底將原告送回娘家居住後僅偶來探視未曾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期間被告擅將原告名下房屋移轉至其名下,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先行之調解期日陳稱不同意離婚等語,然嗣後於本件訴訟程序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亦已不願維繫婚姻,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均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現且兩造主觀上均不願維繫婚姻,應認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