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8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婚後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路○○巷○號3樓。
詎被告近年來經常徹夜不歸,甚至於95年2月間無故離家迄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處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因原告不務正業,需仰賴伊維持家計,每天早上5時許就要下田工作,8時還要到公司上班,晚上回家後還得整理家務,而原告在外賭博欠下鉅額賭債,並未經伊同意,以伊名義虛設行號、申辦信用卡,每有債主登門討債,原告即避不見面,留下伊處理債務,終日惶惶不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甚至因而罹患憂鬱症,伊不得已離家,在外流浪,並因精神恍惚,於95年3月4日昏倒在途中,實無法與原告同住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夫妻關係,被告自95年2月起離家,即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茲被告抗辯不堪原告精神上之虐待,造成精神上患疾,不得已離家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拒絕履行同居,是否有正當理由。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欠下鉅額賭債,且未經同意冒被告名義虛設行號、申辦信用卡等情,雖據其於另案(本院95年度婚字第650號離婚案件)提出向國稅局所為之檢舉書,並表示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為憑,然該等文書均為被告片面指述,自不得作為佐證被告所述為真之證據;而本院於另案(同前)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原告名下有多筆包含建物、田賦之不動產資料,公告現值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且93、94年間均無變動情形,原告年資則在20餘萬元等情,顯然原告財產狀況較被告為佳,且無償債之情形,衡情被告當無為原告償債之必要;再者,倘原告有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信用卡、虛設行號情事,何以經諭知陳報申辦行庫、欠款金額,及陳報證人資料,始終無法提出,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不務正業,家計端賴被告獨題維繫,而每天從早忙到晚,終至過於勞累而昏倒等情,雖於另案(同前)提出病歷資料1份為證,然該病歷資料於被告離家後即95年3月4日所發生,且僅能證明被告甫於該日昏倒送醫急救情事,既無法逕以推論該暈倒情事係因長期勞累所致,縱使係勞累所致,又與原告有何具體關聯。是被告抗辯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情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述,自不得認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同居,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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