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一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八
日簽立消費性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止
,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八日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利率計算,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
七,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借款人未依照契約條款之約定清
償時,自逾期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
五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利息僅繳付至九十五年
一月七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聲
明所示之債務,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
約(業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開戶明細查詢單、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二紙、存摺往來明細表一份、原告存放
款牌告利率變動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附卷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