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3414號
原 告 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1之2號,戶籍地
址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此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