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1993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戊○○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玖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