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5424號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
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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