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海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海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海炎於民國104年6月2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顯化宮後方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由告訴人 劉肇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肇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右側肩膀肌腱撕裂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肇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機車受損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顯化宮後方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劉肇鵠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靠右行駛,伊是上坡,告訴人是下坡,當時告訴人整個機車偏向伊這邊,下坡速度滿快,伊無法閃躲,伊是停在那邊讓他撞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正面)。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肇鵠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4年偵字第520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肇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8、10、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至17、22至26、38頁,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卷第46、47頁),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該事故即需擔負過失之罪責。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行經肇事路段時,靠右行駛,當時看
到對方距離伊約10至15公尺,伊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靠右行駛,伊是上坡,告訴人是下坡,告訴人整個機車偏向伊這邊,且車速滿快的,伊無法閃躲,伊看到告訴人騎過來時,距離告訴人約10至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要從苗栗市前往五湖村,因為行駛產業道路,兩旁有樹枝,伊怕撞到旁邊樹枝,不敢騎乘太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煞車痕距離路邊僅有0.3公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距離路邊為1.9公尺,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卷第46頁),可見被告已緊靠右側行駛,而告訴人並未靠右行駛。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靠右行駛,非謂須緊貼道路路側白實線行駛,而係指在安全之情形下,應靠右側行駛,預留對向來車會車之寬度,以避免碰撞。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既已緊靠右行駛,然突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轉彎路段出現而撞及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見偵卷第22至26頁所示現場照片),即難謂其有違反上開規定。檢察官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規定,尚屬無據。至於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是否承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承認。」(見偵卷第34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堅指其有靠右行駛,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上開偵訊中之自白及認罪之表示,尚不得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亦認告訴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突遇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至,措手不及,無法防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8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97869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7頁)。從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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