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慶華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東和鋼鐵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欲返回住家,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王慶華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公路96.8公里北上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鳳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鳳鶴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慶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頁,調偵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9至30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詎其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李鳳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釀成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此車禍而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本件全部肇事因素,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王慶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被告已對前開事實及罪名為防禦,本院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慶華前於9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本次又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李鳳鶴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李鳳鶴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於本院供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李鳳鶴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