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平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及金融卡」、第13行關於「機車駕照」(重複記載)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國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暨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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