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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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陞於民國102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樹孝路往坪林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7號前,可知後方適有 林坤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緊跟其機車後方不到1公尺距離同方向行進中,即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其竟疏未注意即驟然煞車減速,而林坤民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欲行煞避已嫌不及,林坤民騎乘機車車頭遂撞及張晉陞騎乘機車後方黑色擋泥板,致林坤民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張晉陞於肇事致林坤民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救護或採取必要措施,隨即騎車逃逸(被告張晉陞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張晉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坤民告訴被告張晉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0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林佳瑩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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