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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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原告 高硯霜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伍日 內,補正被告 鍾珮倚李翔倫薛儀歆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鍾珮倚、李翔倫、薛儀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定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處所載被告鍾珮倚、李翔倫、薛儀歆(下稱被告鍾珮倚等3人)部分,住所或居所僅記載「年籍請詳卷」,然被告鍾珮倚等3人非本案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之被告,且卷內亦查無其等之年籍或住居所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起對於被告鍾珮倚等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君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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